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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逐渐无感化 该如何保护“我的脸”

2021-09-22 20:06:28 600

助理法官陈

前不久,被称为国内首例人脸识别的客户诉野生动物园案备受关注。人脸识别是基于人体面部特征信息的生物识别技术。从AI“换脸”技术到人脸识别支付,人脸信息的应用领域越来越广。然而,因人脸信息泄露而导致个人财产损失和隐私、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并不少见。生活中遇到相关的问题和烦恼该怎么办?

物业被迫“刷脸”进入。

业主能拒绝吗?

[案例]

张女士居住的小区要求所有业主去物业完成人脸信息采集,并告诉业主通过人脸识别进入小区将是进入小区的必经之路。如果他们不配合采集录入工作,以后就无法进入小区。

[解释]

北京市朝阳法院王思英法庭助理法官陈解释,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任何收集和使用都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由个人明确授权。小区人脸信息的处理应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明确同意,不得以智能化管理为由,强制居民输入人脸信息作为唯一的验证方式,侵犯居民个人权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使用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出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其提供其他合理的核实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该规定,物业管理人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的,在录入和使用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明确同意。不同意人脸识别信息作为唯一认证方式的,住宅物业应当提供替代认证方式。

这张脸在机场被扫描过。

你能拒绝吗?

[案例]

如果旅客小李乘坐飞机出差,在机场店购物时未经告知或授权,被用于人脸验证、识别或分析,店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机场疫情管理相关部门需要采集识别小李的人脸信息进行疫情防控,他能拒绝吗?

[解释]

陈认为,《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识别或者分析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于维护公共安全、特定公共利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特殊突发事件的需要,对人脸信息的处理不构成侵权。

从APP获取人脸信息。

注册用户?

[案例]

对于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应用程序来说,处理面部信息不是必需的。注册申请时,陈骁发现申请的注册界面显示了一系列注册电子协议条款,包括获取人脸信息的条款。电子协议下只有“同意并继续注册”和“不同意并终止注册”按钮。陈骁注册该软件后,该软件未经明示就进入了陈骁的面部信息。如果陈骁后来发现人脸信息被采集,要求应用软件运营商删除人脸信息并承担侵权责任,应用软件运营商应该删除,而不是在陈骁注册软件时点击“同意并继续注册”按钮,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应用软件运营商单独获取人脸信息需要获得陈骁的同意,不能将获取人脸信息的条款包装在一个条款包中。

[解释]

陈解释说,移动应用的普及和发展,让人们足不出户就能非常方便地享受手持购物等手持服务。然而,移动应用中肖像权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也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部分移动应用通过“未经点击同意拒绝提供服务”、与其他授权捆绑等套餐授权方式,请求不必要的人脸信息、指纹信息等个人信息。

频繁收集和不当使用个人信息增加了信息泄露的风险。为此,《规定》严格控制应用操作人员处理人脸信息的权限。第103010条第4款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以已经取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不予支持信息处理人的抗辩: (一)信息处理人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需要自然人同意对其面部信息进行处理的,但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需要对面部信息进行处理的除外;(二)信息处理人要求自然人同意通过与其他授权人绑定的方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三)其他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面部信息的情形。”由于人脸信息是敏感而重要的个人信息,对个人利益影响较大,需要保证被处理人脸信息的人在清楚知晓、充分考虑的前提下给予同意,不存在任何强制因素,让信息处理者收集处理其人脸信息。信息处理者以不正当手段或变相手段强迫自然。

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应予禁止。

  遇到特殊人员排查

  普通人可拒绝

  人脸识别吗?

  【案例】

  王某是一起抢劫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可靠信息来源称其正在某火车站等候乘坐列车潜逃,火车站要求旅客过闸机时进行人脸识别以排查该犯罪嫌疑人。王某过闸机时无权拒绝进行人脸识别,也无权在其被抓获后起诉火车站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对王某的人脸信息进行采集及识别是基于打击犯罪的公共利益需要。当然,随着人脸识别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应用,处理人脸信息的合法范围可能还会进一步延伸,因此,《规定》载明了兜底条款,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纳入免责处理人脸信息的范围之中。

  【解读】

  陈曦解释,人脸信息的重要性决定了对其处理应当采用极为严格的规制。但应注意的是,保护人脸信息这种私人权益仍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是不能与保护公共利益相违背;第二是防止对信息处理者课以过重责任,促进数字经济合理应用和健康发展。因此,《规定》第5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陈曦表示,总的来说,合理使用人脸信息的基础一般来源于两方面:第一方面是基于公益,具体包括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在公共场所为维护公共安全处理人脸信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第二方面是基于授权,即基于人脸信息被处理者或其监护人的同意。

  被非法使用人脸信息

  可以主张哪些

  财产损失?

  【案例】

  某购物应用软件在未经老赵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其人脸信息,并通过分析其性别、年龄、心情等采取不同营销策略。老赵发现后要求该应用软件删除其人脸信息被拒绝,老赵聘请律师调查取证花费1万元。老赵起诉要求该应用软件运营者删除人脸信息并支付律师费,则法院应在合理支出范围内予以支持。

  【解读】

  陈曦解释,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然而,有时信息处理者进行人脸识别是为了分析消费者偏好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实际上可能并未造成可以衡量的具体财产损失,但受害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的维权费用可能较大,如不对此进行妥善处理和平衡,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维权成本显著过高、而侵权人违法成本显著过低的显失公平局面。

  对此,《规定》第8条第2款明确,“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因此,受害人可主张的财产损失除了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之外,还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

  文/本报记者 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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